2007年7月一天的晚上11时,贤某酒后开着摩托车沿昆仑大道从南宁市区开往宾阳方向。车子驶到广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时,由于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贤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横放在路边的水泥管发生碰撞,贤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贤某饮酒后开车,负主要责任。建筑公司没有按规定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
2008年4月,贤某的父母将建筑公司告上兴宁区法院,要求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并重新调查重新认定;同时要求建筑公司赔偿贤某的死亡丧葬费、后事处理费、死亡赔偿金、贤某父母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1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贤某父母请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这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所以不审理这个诉求。对于贤某父母提出的赔偿诉求,法院最终认定,贤某与建筑公司各应承担50%的责任。在法院重新厘定贤某父母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后,2008年6月12日,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贤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