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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07-03-01 09:46:07阅读次数: 编辑: 林佳树 来源: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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