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和赵某是生意上的朋友。2006年,赵某因生意急需用流动资金,而身边的现金又不够,就向朱某借了2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自2006年8月1日起还款,至2007年11月20日还清。之后,赵某一直未还款,朱某将赵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赵某偿还22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赵某也一直未还款。
之后,朱某得知赵某在2007年10月与第三人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其所有的A房屋出售给陈某,房屋总价为110万元,房屋面积为178平方米。朱某认为该房屋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所以朱某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赵某转让A房屋的行为。
期间,朱某的律师调取了赵某购买A处房屋时的相关资料,显示赵某当时支付的房屋总价为160万元。庭审中,赵某还表示其无力偿还朱某的债务;陈某陈述,自己实际上支付了购房款162万元,但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而且陈某提供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110万元。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赵某在当时购买A房屋时的价格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