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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发布时间:06-12-11 16:44:45阅读次数: 编辑: 林佳树 来源: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 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 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 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 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 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 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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