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 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 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 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 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