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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发布时间:06-12-11 16:44:45阅读次数: 编辑: 林佳树 来源: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 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 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 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 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 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 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 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 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 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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