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 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 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 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 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 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 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 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 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