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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发布时间:06-12-11 16:44:45阅读次数: 编辑: 林佳树 来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 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 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 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 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 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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