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监理规定》第21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尚缺乏与上述规定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过失责任很难认定,建设工程中损失责任的归属无法明确。因此,推行建设工程设计、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必须以合理制定过失责任认定标准为前提,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制定设计、监理过失责任认定标准时,应当遵循在同一专业群体中“中等偏上”的原则,并针对不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确立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
五、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法律强制
工程竣工后,依然存在着潜在的风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正是基于建筑物使用周期长、承包商流动性大的特点而专门设立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建筑物本身及其他有关的人身财产。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安全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在国际上,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十年责任险和两年责任险,一些国家对其作出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强制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突出反映在三个方面:首先,为了不负担或少负担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将积极协助监督承包商进行全面质量控制,保险行业的介入促进了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其次,为了提高自身的信誉,承揽更多的工程,争取保险费的优惠,承包商必然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建设水平;第三,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维修得到了切实有效的经济保障。
我国《建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