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