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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08-04-15 15:44:40阅读次数: 编辑: 灰色银币 来源:
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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