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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08-04-15 15:44:40阅读次数: 编辑: 灰色银币 来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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