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建筑安全网)